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
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颁布
第二条中规定,“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发现未依法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查处”。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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